2018年1月7日 星期日

自來水法

自來水法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  條條文增訂第 93-1~9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3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9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1、50、56、59、60、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2、12-3、60-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9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0-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6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5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6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79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52、53、6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2 條之 2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50 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及第 95-1、95-2、9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0-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    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    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5 條
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 (市)  (局) 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 (市)  (局) 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 (市)  (局) 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 (市)  (局) 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 (市)  (局) 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6 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第 8 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 9 條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 12-3 條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 12-4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 14 條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 17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 17-1 條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第 18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第 20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 22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第 23 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第 24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第 25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2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 30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 31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 32 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 33 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第 34 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第 35 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36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 39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第 41 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 45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酌予補助。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 48 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 49 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5 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四 章 營業

第 58 條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第 59 條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 6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
(刪除)

第 61 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1-1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2 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 63 條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第 64 條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 65 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第 66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第 67 條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8 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69 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第 70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第 71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第 72 條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第 73 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第 74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第 75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76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第 77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 78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第 79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80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2 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第 83 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 84 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第 8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 87 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88 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89 條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90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第 92 條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3-1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93-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

    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93-4 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5 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第 93-6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第 9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第 95-1 條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96 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97 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9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 98-1 條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9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2 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3 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4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 105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8 條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9 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第 110-1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18年1月5日 星期五

水污染

水污染
水污染是指對水體(湖泊、河流、海洋、含水層及地下水等)的污染。若污染物沒有經過處理去除有害物質,就直接或是間接的排放到水中,就會引起水質污染,造成環境退化。
水質污染會影響整個生態系,包括水體內的所有動植物。這類的影響不只是針對個別物種或是特別地區的一些生物,也會對整個自然界造成影響。

污染物
水中的污染物通常可分為三大類,即生物性、物理性和化學性污染物。生物性污染物包括細菌、病毒和寄生蟲。到目前為止,有關致病細菌和寄生蟲的研究較多,且已有較好的滅活方法。但對致病病毒的研究尚不夠充分,也沒有公認的病毒滅活要求標準。物理性污染物包括懸浮物、熱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放射性污染危害最大,但一般存在於局部地區。化學性污染物包括有機和無機化合物。隨著痕量分析技術的發展,至今從源水中檢出的化學性污染物已達2500種以上。

水污染物有多種來源,主要分為自然產生的和人為產生的兩種。

·自然產生的污染,如森林落葉落花,暴雨沖刷造成的污泥流入,火山噴發的熔岩和火山灰,礦泉帶來的可溶性礦物質,溫泉造成的溫度變化等,如果是短期的,會造成水生生物死亡,但過後水體會逐漸恢復原來的狀態,如火山噴發;如果是長期的,生態系統會變化而適應這種狀態,如黃河長期被泥土污染,水變得黃色,不耐污的魚類會消失,而耐污的魚類如鯉魚會逐漸適應這種環境,生長出黃河金色大鯉魚。

·人為產生的污染要複雜的多,其中工業由於採礦和生產製造,排出含有毒的重金屬或難分解的化學物質,農業使用的農藥和化肥,這些物質流入水體都會迅速殺死所有水生生物,並且使水體無法恢復正常狀態。如果濃度低,也會逐漸在生物體內積累,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如日本發生的水俁病事件,就是工業排出的低濃度汞,在水中微生物作用下轉化成可溶性甲基汞,逐漸在水蟲體內積累,魚吃水蟲後甲基汞在魚體內逐漸積累,人吃魚後在人體內積累,積累到一定濃度,人就開始發病,而且無法治愈。滴滴涕農藥也是先在魚體內積累,水鳥吃了魚後也在體內積累,即使還不到發病濃度,但鳥產下的蛋變成軟殼,無法孵化。據說美國國鳥白頭海雕瀕臨滅絕的原因就在於此,白頭海雕主要以魚為食。

除了工農業污染物外,隨著人口增加,人類生活用水也增加了排放量,如洗澡、廚房、廁所等,這類水雖然不含有毒物質,但含有大量含氮、磷的植物營養物質,促使水中藻類迅速超常地繁殖並吸收溶解氧,同時大分子的有機物被微生物分解也消耗水中的溶解氧,因此造成水體成為缺氧狀態,藻類死亡還產生有毒物質,致使水中魚類大量死亡。在海水中一般迅速繁殖的藻類是紅色的,因此叫「赤潮」,在淡水中的藻類可能有各種顏色,所以叫「水華」。水體出現赤潮和水華都表明是污染狀態。
目前地球表面雖然有70%是被水覆蓋,但人類可利用的淡水資源不足1%,淡水資源又是經常被人類活動污染的對象,被污染的水體要想恢復是非常困難的,因此進行水污染控制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需要全球合作進行。

廢水構成成分
廢水的構成成分變化廣泛。這是它可能構成成分的部分清單:
·水(> 95%):是在沖水馬桶(flush toilet)沖水帶走廢棄物進入水流時,最常被加入的物質
·病原體:像細菌、病毒、朊毒體與寄生蟲
·非病原性的細菌(污水中 > 100,000 /ml)
·有機微粒:如糞便、毛髮、食物、嘔吐物、紙張纖維、植物材料與腐殖質等等
·可溶性有機材料:如尿素、果糖、可溶性蛋白質、藥物與毒品等等
·無機微粒:如沙、砂石、金屬微粒與陶瓷等等
·可溶性無機材料:如氨、道路用鹽(road-salt)、海鹽、氰化物、硫化氫、硫氰酸鹽(thiocyanate)與硫代硫酸鹽(thiosulphate)等等
·動物:如原生動物、昆蟲、節肢動物與小魚等等
·大型固體:如衛生棉、尿片、保險套、針頭(needle)、兒童的玩具、寵物的屍體與身體部位等等
·氣體:如硫化氫、二氧化碳與甲烷等等
·乳劑:如塗料、膠粘劑、蛋黃醬、染髮劑與乳化油(emulsified oil)等等
·毒素:如農藥、毒物與除草劑等等

廢水品質指標
在自然的水路或是工業廢水中任何可氧化的材料都可以被生化(如細菌)或是化學的方式所氧化。這樣會導致水中的含氧量降低。基本上,生化氧化作用的反應式可寫作:

可氧化的材料 + 細菌 + 營養素 + O2 → CO2 + H2O + 已氧化的無機物如NO3或SO4

為了還原像硫化物和亞硝酸鹽等化學物質而造成的氧消耗量可以由下列表示:

S-- + 2 O2 → SO4--
NO2- + ½ O2 → NO3-

因為所有自然水路都包含細菌跟營養素,所以幾乎任何引入這樣的水路的廢化合物都會產生如同上面所述的生化反應。這些生化反應創造了一個可以在實驗室中量測的生化需氧量(BOD)。

被引入自然水路中的可氧化之化學物質(如還原物)也會同樣的產生如同上面所述的化學反應。這些化學反應創造了一個可以在實驗室中量測的化學需氧量(COD)。

生化需氧量與化學需氧量兩種測試都是廢水汙染物的相對缺氧作用的量測。此二者皆廣泛應用在污染作用的量測上。生化需氧量測試用來量測可生物降解(biodegradation)的污染物需氧量,而化學需氧量測試則是用來量測可生物降解的污染物需氧量加上不可生物降解卻可氧化的污染物需氧量之總需氧量。

所謂的「五日生化需氧量」(5-day BOD,BOD5)是用來量測五天的期間內廢水汙染物的生化氧化作用的總耗氧量。當生化反應完全進行完成之後的耗氧總量稱為「最終生化需氧量」(Ultimate BOD)。最終生化需氧量的量測太過於曠日費時,故五日生化需氧量幾乎已經是普遍性地應用在量測相對污染作用上。

也有許多的化學需氧量測試。或許,最常用的就是「四小時化學需氧量」(4-hour COD)。

值得一提的是,在五日生化需氧量與最終生化需氧量之間,沒有普遍化的相互關係。同樣的,在生化需氧量與化學需氧量之間,沒有普遍化的相互關係。在特定廢水水流中,特定的廢水污染物是有可能發展出上述的相互關係,但是這樣的相互關係不能夠推廣到任何其他的廢水污染物或是其他任何的廢水水流中。

用來確定上述的需氧量的實驗室試驗流程可以在下列《試驗水與廢水的標準方法》(Standard Method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Water and Wastewater)的章節中詳細描述:

·五日生化需氧量與最終生化需氧量:Section 5210B 與 5210C
·化學需氧量:Section 5220

汙水排放
在一些都會區,污水與街上的逕流被分別用衛生下水道(Sanitary sewer)及雨水下水道(Storm drain)載運。沙井是典型進入這兩種下水道的進出口。在高降雨量的時期,可能會發生下水道溢流(Sanitary sewer overflow,SSO)的現象,造成潛在的公共衛生與生態上的傷害。
污水可以在未經處理或是僅少量處理的情形下,直接流進主要的流域之中。在沒有處理的情形下,污水會對環境的品質與人類的健康產生重大的影響。病原體會導致各種各樣的病症。一些化學物質即使在低濃度的情形下也會具有風險,而且在長時間下因為動物體或是人體的生物累積(Bioaccumulation),它們會持續保持威脅性。

水污染的治理
在清理廢水上,根據類型和汙穢的程度,有許多方法可以使用。大多數的廢水可以在工業規模的廢水處理場(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WWTPs)中處理,其中會使用包括物理式、化學式還有生物式的處理程序。然而,化糞池與其他污水就地處理設施(On-Site Sewage Facility,OSSF)普遍在鄉下地區被廣為使用,這其中包括了美國四分之一以上的家庭。最重要的好氧性處理系統是活性污泥法,這個方法必須維持並再循環可以減少廢水中有機物的微生物總量。厭氧性的處理方法廣泛的被應用在工業廢水與生物污泥的處理上。一些廢水可以高度淨化過後而回收成為中水。生態學取向的廢水處理方式,像是使用蘆葦床處理系統(reed bed treatment system,RBTS)的人工溼地(constructed wetland)是可能可以採取的方式。現代的處理系統包括由首先是微孔濾膜法(Membrane filtration或是Micro filtration,MF)或合成透析膜(synthetic membranes)過濾的三重處理過程。經過濾膜過濾後,處理過的水和從自然水源得到的水,在飲用的水質上無法分辨。可以透過微生物的脫硝作用(denitrification)來移除廢水中的硝酸鹽(Nitrate),通常會加入小量的甲醇來防止細菌以廢水當作碳的來源而滋生。臭氧廢水處理(Ozone Waste Water Treatment)也逐漸開始流行,這樣的系統需要臭氧產生機(Ozone Generator),利用臭氧氣泡過濾通過水槽來淨化廢水。
來自於工業工廠的廢水處理是個困難而且昂貴的問題。大多數的石油煉製廠與石化廠有就地的處理設施去處理它們的廢水,故處理後廢水在排放到民用的廢水處理場或是河流、湖泊或海洋之前,水中污染物濃度必須符合當地或/和國家的合法標準。

回收再用
經過處理過的廢水可利用回收作為飲用水,如新加坡 ;或是作為工業上的使用,如冷卻塔(Cooling tower);或是用來作地下水補注(artificial recharge of aquifers);或是用在農業上,像以色列70%的農業灌溉都是用高度淨化的廢水;或是如佛羅里達的沼澤地(Everglades)那樣,利用處理過的廢水來進行自然生態系的修復重建工作。

歷史與現狀

18世紀
英國工業發展中大量的工業廢水廢渣傾入江河,開始造成泰晤士河污染。後經過百餘年的治理,1970年代,水質才得到改善,河流生態逐漸恢復。

19世紀
世紀初,萊茵河發生嚴重污染。

20世紀
1953年~1972年:日本九州熊本縣水俁市水俁病事件。有機汞污染了當地水體,死亡百餘人。
1955年~1979年:日本富山縣神通川流域痛痛病事件。事件中發生了水體鎘污染。到1977年已死亡200餘人。
1980年代:中國松花江發生汞污染事件,近百名漁民被送進醫院進行觀察治療。松花江江魚因為汞蓄積量過高而不能使用。
1980年代末(1987年底)~1992年:由於食用被病毒污染的灘塗貝類毛蚶,引發中國上海甲型肝炎大流行。病毒污染來源於漁民中A肝患者糞便直接入海,污染了漁場海水。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 120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環字第 482612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水字第 5382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水字第 210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 19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6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34-1、52-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水字第 00511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3、32、34-1、4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水字第 00603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6、15、24、29、39、4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 00462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2005361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50028185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095813E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
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
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
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 7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
    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
    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
    ,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
    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
    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
    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
    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
    )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
    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
    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
    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
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
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
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
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
    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
    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
    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
    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
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
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
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
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
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
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另訂檢查日期。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
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
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
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
(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
      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對地下水之水質影響分析。
八、緊急應變計畫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申請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前項文件,並
共同提出申請。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
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
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
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
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
    土壤。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
      )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
    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
    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
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及特定業別適
用之放流水標準。不包含針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總量管制區等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區域之水體增訂或加嚴之放流
水標準。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
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
    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
    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
    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第 2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
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 23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指經主管機關
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飲用水管理條例

飲用水管理條例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88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4、2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57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14-1、24-1~24-3、25-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16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7、27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第 二 章 水源管理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第 11 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 14-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1 條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 2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23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 24 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 2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 24-3 條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 25-1 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29 條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衛福部 V.S.環保署-飲用水水質標準介紹

水質測試是業者們經常詢問的問題,針對不同來源的水質適用不同的法規標準,衛福部與環保署針對水質測試有何差異?此篇將清楚介紹此兩種法規的 差異與適用範圍。
法源
衛福部-包裝飲用水法規標準
環保署-飲用水水質標準
內容
項目
最大容許量
項目
最大容許量
適用水質
僅針對完整包裝市售飲用水
1.自然界取得之水源(自來水、地下
水、井水) 2.公共給水源(包含飲水機)
3.包裝飲用水以外之水質
微生物
大腸桿菌群
陰性
大腸桿菌
6
(MPN/100mg or CFU/100mg)
糞便性鏈球菌
陰性
總菌落數(生菌數)
100
(CFU /100mg)
綠膿桿菌
陰性
重金屬
0.01 ppm
0.01 ppm
0.05 ppm
0.01 ppm
0.005 ppm
0.005 ppm
0.001 ppm
0.002 ppm
1 ppm
0.01 ppm
5 ppm
2.0 ppm
0.01 ppm
0.1 ppm
0.05 ppm
其他
溴酸鹽
0.01 ppm
物理性測試、消毒副產物、揮發性有
機物、農藥、持久性有機汙染物…..
(更多內容詳見附件)
參考資訊
1:衛福部-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參考資訊
2:環保署-飲用水水質標準